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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财法律评论| 审稿意见范例2篇


合同法定书面形式的再探讨

——以即时通信中的“数据电文”为出发点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收稿日期:2017年12月27日

回复作者日期:2018年1月16日

您好,非常感谢您对《中财法律评论》的支持! 我们已经认真拜读了您的《合同法定书面形式的再探讨——以即时通信中的“数据电文”为出发点》一文。 我们认为,文章选题价值较高,写作质量尚存一定提升空间,具体如下:

文章选题

首先,就文章选题而言。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传真等。从最广义的角度上看,数据电文是以电子方式表达的思想意志或者记录人类行为的信息。进入21世纪以后,随着互联网社会降临和无纸化交易盛行,数据电文这种意思表示形式的应用范围不断拓展、应用频次不断提高,在民商事领域逐渐成为一般性的表意手段。于此种背景下,为消解数据电文的应用与书面要式规则的冲突,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简称贸法会)在1996年出台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中提出了功能等同原则,规定符合特定功能条件的数据电文满足书面要求。我国的《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也接受了这种制度安排,将符合特定条件的数据电文作为书面形式看待。

不过,由于数据电文意思表示与传统书面意思表示在主体身份类规则、原件规则与保存规则等内容类规则、时间规则与地点规则与生效规则等效力类规则上存在较为显著的差异,故以书面形式涵盖数据电文亦需要以较为周延的方式克服由此产生的体系性问题。同时,数据电文较为广泛的外延也决定了对其中具体的细分类别可能适用不同的规则。

近年来,随着即时通讯类产品的迅速发展,民事甚至商事交易主体使用即时通讯工具的场域日益多元,且有逐渐从偶发行为向常态化行为演进的趋势。实践中,从案例检索情况上看,通过微信、QQ、MSN Messenger等即时通讯工具订立的合同是否能够满足法律对书面形式的要求长期存在争议。而理论上,从知网检索情况上看,则缺乏对此问题直接的、有说服力的回应。

因此,文章以“采用即时通讯方式订立的合同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为主题展开探讨,兼具理论价值与实践价值。

文章结构

其次,就文章逻辑主线和谋篇布局而言。从文章摘要来看,文章所要探讨的问题是通过即时通讯工具订立的合同能否等同于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能否被认定为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在探讨这一问题的过程中,文章所立足的理论基础即是书面合同的功能。也即,如果通过即时通讯类工具订立的合同能够实现书面合同的功能,则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反之,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应当承认,文章这一写作思路是值得肯定的。事实上,在实践中对“采用即时通讯方式订立的合同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存有较大争议的背景下,学界鲜有回应的原因就在于无法从理论层面为解决这一问题找寻到依据或者突破口。但令人遗憾的是,在文章展开过程中作者并未将上述写作思路一以贯之,文章所要探讨的主要对象(即采用即时通讯工具方式订立的合同)与所依赖的理论基础(即书面合同的功能)之间存在明显的割裂。

我们认为,从文章在摘要中体现出的逻辑主线出发,较为恰当的结构和内容安排应该是(仅提示思路,具体标题请作者斟酌,修改建议1 ):

第一部分引言(① 点出文章所要探讨的核心问题,即采用即时通讯方式订立的合同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② 指出选择这一问题的三个原因:即其一当下采用即时通讯工具订立合同已有一定的普遍性;其二现象法律规定并未对采用即时通讯工具订立的合同是否属于书面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合同法》第11条和《电子签名法》第4条仅规定了符合一定条件的数据电文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但即时通讯是否属于符合要求的数据电文并不清晰;其三司法实践中对采用即时通讯工具订立的合同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存有争议,有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此处一笔带过即可,后文再举具体案例展开;③ 简要阐述既有研究的不足和本文主要的研究思路,此处一笔带过即可,不必做文献综述式的展开;④ 分别界定数据电文、即时通讯工具、书面形式的含义,也即明确文章的研究范围)

第二部分法律对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是否属于书面形式的既有立场及其问题(① 法律对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是否属于书面形式的既有立场。此处第一段可以先追本溯源,从世界上最早对数据电文进行规制的国家写起,再过渡到功能等同原则的提出和其影响、演进,最后简要阐述除功能等同原则外对数据电文是否属于书面形式的其他立场。此处第二段阐述我国现有法律对数据电文是否属于书面形式所持有的立场及其原因。 ② 我国法律对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是否属于书面形式所持有的立场(功能等同原则)所产生的问题。这里的核心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两个:第一,数据电文具有广泛的外延,对其中不同的细分类别适用相同的规则缺乏科学意义上的适当性。此处可以对比邮件和即时通讯,也可以引入案例1到2个案例以充实文章内容。第二,功能等同原则实际上主要是证据功能的等同,而忽视了书面合同其他的功能,进而引出书面合同的功能部分)。

第三部分书面合同的传统功能及其演进(① 证据保存功能 ② 警示功能 ③ 其他功能。具体到每一小部分先写其功能本身,再写随着时代的发展这种功能发生了哪些变化、是得到了强化还是弱化等)

第四部分采用即时通讯工具订立的合同归属于书面形式的可能性及其界限(① 即时通讯工具订立合同属于书面形式的可能性。此部分分两点论述,第一其在形式上能够满足电子签名法第4条规定的“有形性”和“可随时调查取用”这两个要求,可以纳入数据电文的范畴进而属于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第二其在实质上有可能满足书面合同的功能。 ② 即时通讯工具订立的合同归属于书面合同的界限。即并非所有的通过即时通讯类订立的合同均能归属于书面形式,必须满足文章第12—13页所阐述的四点条件方能符合。此部分也需要注意案例的穿插使用。)

第五部分结论。反观文章现有的结构和内容安排,第一部分合同形式的变迁、第二部分(二)确定要式合同的标准两个小节均不适宜单独列出,而是应精简后作为论据补充至第三部分中。而文章中关于对数据电文既有立法例的内容应整合后作为文章第二部分的内容。如此,方能实现逻辑主线与谋篇布局上的契合。

文章论证

再次,就文章论证而言。文章论证存在三个核心问题:

第一,论证着力点与论证目的之间存有一定程度的偏离。作者在文章第四部分将合同书面形式区分为法定书面形式和意定书面形式,但这对实现文章论证目的而言意义有限。事实上,对于《合同法》第10条规定的约定书面形式,采用即时通讯工具订立的合同能否满足其要求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实践中,法律没有规定而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一般都会约定具体的形式(如合同书、电子邮件等),故讨论此种情境下通过即时通讯工具订立合同是否属于书面形式意义不大。建议作者在文章引言部分明确本文的研究范围主要限于法定书面形式(修改建议2)

第二,文章缺乏对既有法律规定的批判性论述,进而导致几个关键论点之间缺乏衔接。前已述及,贸法会1996年出台的《电子商务法》对于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提出了功能等同原则,即对于符合特定条件的数据电文认可其属于书面形式。我国《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也基本接受了这一制度安排。如果作者完全认同前述规定,则文章论述的重点就应当是通过即时通讯工具订立的合同能否满足“有形性”和“可随时调查取用”这两个要求,而非书面合同的应有功能。但显然,作者的核心观点是要通过是否能够满足书面合同的应有功能来判断采用即时通讯工具订立的合同是否属于书面形式。因此,作者就必须说明现行立法对通过数据电文订立的合同是否属于书面形式所持有的立场存在问题,可能会在实践中造成危害(修改建议3),否则即完全可以依据既存法律规定解决问题,而不必诉诸书面合同的功能。此外,文章对各国立法例、合同形式变迁、要式合同标准等内容的阐释不能仅仅止于陈述事实,而是根据不同的论证目的对其中体现的趋势或者反映的问题进行相应的阐发(修改建议4)

第三,文章欠缺对案例的适当应用,使得部分论证欠缺说服力。前已述及,文章选题的最大价值即在于实践中通过微信等即时通讯工具订立的合同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长期存在争议,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从案例检索情况来看,与本文探讨主题有密切关联的案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检索词为微信→书面形式→数据电文):杨志明与买卖合同纠纷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商终字第2145号】;王倩与孙玲、尹治刚民间借贷纠纷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终2433号】;上海王磊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与周洁劳动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申1566号】;太原华龙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吴永芳民间借贷纠纷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申771号】;杨晓云与闫勤生借款合同纠纷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5执复73号】;武汉中央商务区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胡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373号】;卢丽丽与余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23282号】;孙云与上海吉祥房地产有限公司静安香格里拉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2074号】;曾国树与汤慧民间借贷纠纷案【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2民终1041号】;朱娟与神脑商贸江苏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1556号】。这些案例可以分别用来证成“通过即时通讯工具订立的合同在形式上可以归属于数据电文”、“即时通讯工具订立的合同归属于书面合同应有界限,注重其警示功能”(修改建议5)。一言以蔽之,法律是将事实纳入特定价值的社会建构,透过对已有案例的分析,我们既能从裁判结果中了解到法院对此问题通常持有的立场这一“事实”,也能从裁判理由中窥见法院对此问题所蕴含的价值判断。尤其在与文章主题直接相关的权威文献较为有限的条件下,对案例中法院观点的梳理、提炼与扬弃是增强文章观点说服力的重要方式。

文章规范性

最后,就文章的语言表达与规范性而言。文章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修改:

第一(修改建议6),请作者通读全文,对文章中存在的错别字(例如文章第16页“及时通信”应为“即时通信”)、语病(例如文章第3页“在立法并未就约定书面形式和法定书面形式作区分对待的情况下,这种具有随意性特征的数据电文是否能够满足法律对于合同形式强制的立法目的,这一疑问正是本文对于法定书面形式的功能进行重新审视的出发点”)进行修正,同时在进行表述时尽量注意长短句结合(减少150字以上的长句),使得文章更具可读性和层次感。

第二(修改建议7),请作者减少对国内外法律条文的原文引用,而应尽量根据论证目的进行精炼和转述。需要引起注意的部分包括但不限于:文章第3页中关于《电子商务示范法颁布指南》的阐述;文章第5—6页关于确定要式合同标准的阐述;文章第7—8页关于各国立法例的阐述;文章第10页关于数据电文的阐述;文章第14页关于《数字签名指南》的阐述。类似的,对于学者专著、教材中的观点,如果属于大段引用,建议也使用自己的语言进行加工和概括。此外,关于文章的注释体例,请参照《法学研究》或者本刊注释体例(于学院官网可查)进行修改,而不能使用此种非法学规范的注释体例。

综上,我们对贵作品的处理意见为:修改后复审。

请您在收到本审稿意见的30天内按照审稿意见进行修改并发回至本刊的投稿邮箱zcflpl2012@126.com。在您对文章的修改达到初审要求后,本刊将组织复审程序,最终决定是否刊发此文。如果您对上述审稿意见有任何疑问或者回应,请在收到本审稿意见的5日内提出,修改时间将从您与本刊就修改意见达成一致后重新起算。如果您在收到本审稿意见的30天后仍未做任何回复,将被视为放弃投稿,审稿程序将终结。

本文选题值得我们认真对待,我们衷心希望您能结合审稿意见以及围绕该论题理论及实践的最新进展进行细致、充分的修订完善,尤其是在强化文章论证的说服力、优化文章的段落结构与段落内的逻辑线索等方面下功夫。我们对稿件没有任何篇幅的限制,谨以稿件质量为唯一考量标准。

再次感谢您对《中财法律评论》的支持,期待能尽快看到您的文章修改稿。

祝好!

 

《中财法律评论》编委会

2018年1月16日



商业信托视角下

中国标准化REITs的发展路径探析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收稿日期:2018年2月10日

回复作者日期:2018年3月5日

尊敬的作者:

您好!我们已认真拜读您的论文《中国标准化REITs的发行路径——以商业信托为中心》。我们认为,本文选题质量较高,参考文献丰富详实,作者对所研究问题具有较为深入的思考,因此文章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但文章在结构安排、内容论证和行文规范上仍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现将具体意见梳理如下:

文章结构与内容

本文内容较为丰富,但为使文章论证思路更为清晰的呈现。作者宜对文章结构及部分内容做出一定程度的调整。

当前文章的结构为:问题的引出→REITs的内涵与特征→成熟市场中REITs的载体设计→商业信托视角下的REITs→信托型REITs在我国的适用性。此结构安排虽然较为流畅,但对于本文所欲论证的核心观点“我国应当以商业信托作为标准化REITs的发行模式”而言,如此安排存在以下问题。一方面,作者并未清晰阐释为何要探索标准化REITS的发行路径,这是本文展开论述的基石性问题(若当前中国的非标准的REITS发行不存在问题,那么就无发行标准化REITS的必要);另一方面,由于各部分之下部分二级标题与一级标题内容契合度不高,使文章行文略选混乱(如“四、商业信托视角下的REITs”部分既包括商业信托原理在REITs中的运用,又包括公司型与信托型的区别,内在逻辑难以协调;而“五、信托型REITs在我国的适用性”部分,既包括了我国已有的实践,又附带引入商业信托型REITs的意义,显得连贯性不足)。

有鉴于此,为了使本文观点得到清晰的论证,本刊建议作者采如下思路对本文观点进行论证:①介绍REITs的基本内涵、特征及REITs产品标准化的意义(即清晰的提出问题,为何要发行标准化REITs)→②发展成熟的REITs的主要模式及其特点(既然需要发行标准化REITs,那么有哪些成熟的标准化REITs可供选择)→③我国选择标准化REITs的理由→④我国如何构建以商业信托为基本模式的标准化REITs。

具体的文章内容为(标黄部分为作者需要增添的部分内容,其他部分可将文章原有内容整理合并):

删除当前第一部分,仅保留简单背景介绍作为文章开篇部分。修改意见1

以“REITs的含义、特征及标准化意义”(具体标题作者可再行斟酌)作为文章第一部分。主要内容包含:第一,REITs概念的内涵及外延;第二,REITs产品的特征;第三,我国当前REITs发行现状及对其进行标准化的必要性(此部分需作者适当添加部分内容。可对原文中“我国房地产企业、金融机构发行的大多是CMBS及类REITs等创新产品,与标准REITs产品仍有一定差异”进行扩充,简单考察几种产品,并论证有必要对其进行标准化)。修改意见2

以“成熟市场中REITs的载体设计”作为文章第二部分。第一,删除之前第一个二级标题“概述”,仅以其内容作为本部分的引述与下文衔接即可,不用单独作为一部分。第二,将原第一部分“公司型REITs”交易结构图挪入原第二个二级标题,共同组成“(一)公司型REITs及其法律关系”,此部分包括两层内容,其一,公司型REITs的特征,如公司型REITs的交易结构(此处需对图中交易结构进行一定程度的展开,对图中内容进行描述),在美国的发展状况。其二,简述公司型REITs下各方法律关系。如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投资者与REITs主体之间的关系,REITs主体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等。第三,将原第一部分“信托型REITs”交易结构图挪入原第三个二级标题,共同组成“(二)信托型REITs及其法律关系”,此部分亦包括两层内容,其一,信托型REITs的特征,如信托型REITs的交易结构,在香港的发展情况。其二,简述信托型REITs下各方法律关系。亦可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投资者与REITs主体之间的关系,REITs主体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等展开。(此部分对法律关系的补充可参见李智:《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s)法律制度之基本理论》,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9期第68页中的相关论述。)修改意见3

以“我国标准化REITs的路径选择”作为本文第三部分,重点阐述我国选择商业信托作为标准化REITs发行模式的理由。此部分内容可由文章已有内容整理而来。第一,从理论层面讲,“商业信托原理在REITs中适用具有理论基础”。第二,从市场的发育阶段来讲,我国更加适合商业信托模式下的标准化REITs(原文“信托型REITs与公司型REITs——被动投资与主动投资之分野”)。第三,从我国实践来讲,我国已有商业信托模式的实践基础。(原文“我国现有REITs的结构设计——以中联前海-保利地产租赁住房一号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为例”部分)。修改意见4

以“商业信托模式下标准化REITs的构建”作为文章第四部分,对我国商业信托型标准化REITs的构建进行一定程度的构建。此部分可以对原文“厘清法律概念争议,还原信托关系本质”“优化商业信托治理,降低各方交易风险”“制定专门REITs标准,明确参与各方权责”“商业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的构建”“税收政策的构建”等内容进行考虑与扩充。也可参考其他文献对此部分的优势进行补充。例如,在厘清法律争议部分,可以阐明我国当前发行商业信托型标准化REITs的法律障碍(法律依据缺位)与实践障碍(信托业监管现状),并进行对策构想(立法及回归信托本质)。修改意见5)

综上所述,本文最终的结构表现为:

一、REITs的含义、特征及发行标准化的意义

(一)REITs概念的内涵及外延

(二)REITs产品的特征

(三)我国发行标准化REITs的必要性

二、成熟市场中的标准化REITs设计

(一)公司型REITs及其法律关系

   1.公司型REITs的特征

   2.公司型REITs下各方主体的法律关系

(二)信托型REITs及其法律关系

   1.信托型REITs的特征

   2.信托型REITs下各方主体的法律关系

三、我国标准化REITs的路径选择

(一)商业信托原理在REITs中适用的理论基础

(二)我国的初期市场需要被动投投资的信托型REITs

(三)我国市场中已有商业信托模式的实践基础

四、我国商业信托模式下标准化REITs的构建

(一)厘清法律概念争议,还原信托关系本质

(二)法人主体地位

(三)优化商业信托治理,降低各方交易风险

(四)税收政策

(五)制定专门REITs标准,明确参与各方权责

文章还有部分内容的论证需要进一步深入。例如,文章将REITS区分为积极投资型和被动投资型,并以此作为公司型REITS和信托型REITS的区分基础。如此分类的逻辑基础何在?《公司法》或《信托法》能否为积极投资和消极投资提供组织法上的支撑?作者宜就此问题对文章内容进行调整,并进行深入探讨。(修改意见6)

文章规范性

除上述内容方面的调整之外,本文还有部分行文规范问题需要作者注意与完善。第一,本文内容摘要的引述性质过强,内容摘要系对文章观点与结论的浓缩与概括,因此,以陈述语句直接对各部分内容及结论进行概括即可,无需对背景进行介绍。(修改意见7)第二, 对于文章中第一次出现的单位名称应用全称,(如脚注1中的银监会,文章第5页的“纽交所”),如在文中多次出现,可在第一次出现的地方注明以下简称“……”,则下文可使用相应简称。(修改意见8)第三,文章的日期应注明详细日期,*年*月*日,如脚注2中直接以*月*日为日期不严谨,至少在第一个日期后标明年份,其后若在同一年则可写作“同年*月*日”。(修改意见9)

最后,还有一处具体问题需作者补充。文章第13页“1.厘清法律概念争议,还原信托关系本质”部分的写作未完成。(修改意见10)

综上,我们对贵作品的处理意见为:修改后复审。

请您在收到本审稿意见的30天内按照审稿意见进行修改并发回至本刊的投稿邮箱zcflpl2012@126.com。在您对文章的修改达到初审要求后,本刊将组织复审程序,最终决定是否刊发此文。如果您对上述审稿意见有任何疑问或者回应,请在收到本审稿意见的5日内提出,修改时间将从您与本刊就修改意见达成一致后重新起算。如果您在收到本审稿意见的30天后仍未做任何回复,将被视为放弃投稿,审稿程序将终结。

本文之价值与意义是我们共同认可的,我们衷心希望您能结合审稿意见以及围绕该论题理论及实践的最新进展进行细致、充分的修订完善,尤其是在强化文章论证的、优化文章结构等方面下功夫。我们对稿件没有任何篇幅的限制,谨以稿件质量为唯一考量标准。

再次感谢您对《中财法律评论》的支持,期待能尽快看到您的文章修改稿。

祝好!

 

《中财法律评论》编委会

2018年3月5日


版式: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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